【内容摘要】为了更好地保护案外第三人合法权益不受原当事人之间生效判决、裁定或调解书的不法侵害,2012年最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在第三人部分增加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出台,结束了接近三年的只依据一条法律规定适用该项新制度的情况。作为一种特殊的事后救济程序,该项新制度与再审程序、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等其他案外第三人救济程序有着明确的界限,但同时也有所关联,所有这些程序各自分工从而形成了案外人保护程序的整套制度。但在实践中,由于该项制度本身具有形成之诉属性,导致了其适用十分困难,法院需要在保护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和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维护司法的公信力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从而使该项制度不仅能够更好地保护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也能成为从另一个侧面彰显司法公正和公信力的工具。同时,虽然《民诉法解释》对该程序的规定已经较为详细,但在适用上依旧出现了很多问题。本文通过充分论证该项制度存在的理论基础,结合域外对于该项制度的立法及实践经验,同时从我国司法实践现状出发,指出该项制度存在的具体问题并提出相应建议,以期能够完善该项制度的具体内容。 本文分为四部分,各部分内容为: 第一部分是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概述,从该项制度基础理论入手,结合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对该项制度的相关研究内容,对其进行了全面介绍;同时分析了该项制度的性质和特点,并从立法与实践角度阐述了该制度存在的目的与意义。 第二部分是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与其他案外人保护程序的比较。此部分着重阐述了目前我国对案外第三人保护途径都有哪些,以及该项制度与再审程序、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之间衔接和区别。 第三部分对第三人撤销之诉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具体问题进行了分析,包括案由、证据材料审查、诉讼主体资格、当事人诉讼请求与法院审理范围、此种诉讼的结案方式、保全与诉讼费等方面所存在的问题。 第四部分则针对第三部分所指出的问题,给出了有关建议,包括立法建议和司法实践上的建议。全文共计19076字。 【关键词】民事诉讼;第三人撤销之诉;再审;执行异议之诉。 2012年8月31日,经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了现行《民事诉讼法》。本次修订增加了部分以前没有的诉讼制度,这其中,最受大众关注的是在“第三人”部分增加了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内容。尽管在修订时学界已经对该问题有了较大的争议,但在当时并未有完全充分展开讨论该问题的研究,与此同时在修订后《民事诉讼法》中设置了这项制度,因此如何准确地理解和适用该项制度,便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在研究和探索的热点问题。但在新修订条文中关于该项制度仅仅在第五十六条第三款做出了一个模糊且缺少操作方法的法律规范,需要通过司法解释详加解释才能适用,因此在实务中法官往往很难较好地处理该类案件。同时也出现较多关于该项制度适用的乱象,导致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在现实中较少被使用,或者说被过于慎重使用。 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学界大都认为是从法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学习引进而来,其目的是为了避免诉讼欺诈等情况侵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传统的民事诉讼制度以程序保障为主,主要强调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较少考虑到该诉讼的社会性以及对他人的影响。然而现实中的民事诉讼却有很大概率在事实认定或者裁判结果上对第三人合法权益作出处分,这无疑违反了民事诉讼中程序保障的原理,同时也侵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也正因为如此,这次民诉法修订中,借鉴了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规定,在我国法律中首次引入了该制度。 通过理论界学术探索不断努力研究以及实务界司法判例不断积累,2015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在第十四部分用了十二个相应法条对该项制度部分程序性内容做出较为详尽规定,但在实务中关于该项制度的运用上仍旧存在着一些问题。 本文将以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本身作为切入点,详细剖析其理论内涵,比如概念、性质、特点等,通过与域外有关该制度内容对比研究,以此探索目前我国该项制度实践里存在不完善之处。同时,以民事诉讼中对案外第三人合法权益保护其他制度,比如再审制度、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等制度与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横向比较,以目前具体实际司法状况为蓝本,提出对该项制度具体建议,以期能够实务中较好运用该项制度,保护案外第三人的程序性权利和实体性权利,保障每个案件的公平正义,同时维护司法在人民群众中的权威。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概述 从设置第三人撤销之诉立法本意来看,其不仅是为了避免第三人合法权益受到案外人之间因恶意诉讼而发生的生效裁判侵害,进一步地说,其也是为了维护司法权威。这一部分我们将详细探讨该项制度的概念、性质以及其作为一种全新诉讼制度所具有与其他诉讼制度的不同之处。 一是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概念 根据《民事诉讼法》以及《民诉法解释》中第十四部分所列内容来看,我们可将第三人撤销制度概念总结如下: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自己的事由未能参与到他人正在进行的诉讼,但在程序结束后有证据证明已发生效力的裁判或调解书中的内容损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从而向作出以上裁判的法院提起请求撤销该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的诉讼。[[1]]对于此定义来说,其包含了该项制度的字面含义以及提起该种诉讼的具体条件。 该项制度被大多数学者认为是由法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学习引进而来的成果,因此我们有必要对域外(主要是法国与我国台湾地区)该项制度的概念进行相应的研究。在法国《民事诉讼法典》中第582条对“第三人撤销之诉”有着明确定义:“第三人撤销之诉是第三人为了保护其合法利益免受某个判决的不法侵害而提起的要求撤销或者变更该判决的诉讼。该类诉讼针对判决中已确定的争议点提出质疑,由此在事实和法律层面上重新作出判决。”[[2]]作为一种非常上诉手段,法国规定了该项制度是案外第三人为避免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享有向法院主张撤销原审判决的权利。[[3]]基于法国理论界达成的通识,只要是因为某一个生效判决而受到利益侵害的第三人都有权利向该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这里所指的“利益受到侵害”包含了两种不同的情形:已经发生的利益损失和将来可能发生的利益损失。也就是说,并不是把条件限定在必须实际发生利益损失。[[4]] 对于同样适用大陆法系的台湾地区来说,其适用的该项制度同样由法国引进而来。有台湾学者将该项制度的核心内涵概括为“所有未充当当事人参与程序的第三人,经系争判决的效力而发生损害或者有受损害之虞的,被赋予的特别法律救济”。[[5]]换言之,就是允许第三人在出现不能够仅因为自身的原因或事由不能加入诉讼,但却受到或者可能受到诉争判决效力损害其合法权益时,综合考虑其实体权益和程序权益,决定是否请求变更或者撤销原判决(也是仅仅限定于判决)对自己产生损害的内容。台湾地区在“民事诉讼法”中用第507-1至507-5条对该项制度做出详细规定,为的是使一直扩张的诉讼解决民事纠纷职能和案外第三人程序权利保障功能之间保持平衡。 在此,虽然目前我国现行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法律移植的成果,但我们不妨将该项制度概念与法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做一个横向比对。就单纯概念而言,三者在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上都限定了必须为因为非自身原因而未能参加诉讼且生效判决影响第三人合法权益的第三人才有此权利,且不仅限定于必须有侵害案外第三人实体或者程序权益的发生,也包括了有这种情况发生的可能性。[[6]]若仔细比较,我们不难发现三者存在不同,即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均将该项制度客体限定在判决一种类型,而我国大陆则包括了裁定以及调解书在内。既然是学习引进过来的,为何与域外的立法内容有这种区别呢?笔者认为,这是我国在考察借鉴时充分考虑了我国司法状况以及中国国情特意做出的适合我国司法现状的调整和补充。且在我国民事诉讼中,一向重视调解在解决纠纷中发挥的功能,“以和为贵”的儒家传统思想自古至今贯穿在法律体系中,调解结案能使当事人之间的矛盾或者说纠纷得以化解,从而更好的实现法的价值目标。[[7]]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发布的指导性判例(2014)民申字第719号民事裁定书中也有所体现。但是关于裁定书,笔者认为这是在制定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时所作的兜底性或者说包揽性规定,将民事裁判作为一项整体来对待。关于裁定在民事诉讼程序中绝大多数仅为程序性问题,并不涉及到案件当事人实体权利,到底裁定书能够成为或者是否有必要成为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客体,在下文介绍其特点以及司法实践现状里我们将做更为详尽的阐述。 二是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性质及特点 了解第三人撤销之诉自身性质及特点,对于我们深入理解与适用该项制度有着极为重要的关系。作为域外引进学习进来的新制度,我们在适用上会遇到很多问题,也正因为如此,笔者在此节将该项制度进行深入阐述,将从以下几个视角来对其自身性质进行剖析,并总结归纳其特点。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性质 从诉的种类来看,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根据诉的内容将诉做出了不同种类的划分。学界将诉分为三种,即确认之诉、给付之诉以及形成之诉。不同种类的诉有着不同的性质,对于该项制度来说,其本质是要求变更或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中部分或全部内容,这从性质上来说满足形成之诉的特征。不过,由于该项制度本身具有独特性,其与通常情况下形成之诉有着不同之处。就普通形成之诉而言,其依据是民法意义上的形成请求权,而该项制度却是依据程序法上的请求权。在这个方面,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与再审制度诉讼标的有所类似,对于两者之间区别与联系,我们将在本文第二部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架构里详细阐述。 民事诉讼程序根据程序进行时间的先后,可以具体地分为事前程序与事后程序。在此,我们所说的“事前”并不指原告起诉之前,而是指在原告起诉并被法院立案受理之后,对案件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产生效力之前的程序阶段。与此相对应就是事后程序。两者区分的标准是裁判与调解书是否生效。[[8]]从程序法角度来说,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程序法中特意设计用来保障案外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事前程序。通常来说,对于案外第三人权利应在事前审判程序阶段中予以保障,事后救济方法仅仅在非同寻常情况下使用,并且必须在符合对于该种诉讼制度主体限定条件下才能被使用。即提起该类诉讼所应当具备的主体条件必须满足《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三款的规定。该项制度正因为其保护了当事人程序权利而被认为成事后保障程序。假如案外第三人有相应具体证据证明已经发生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中确实存在错误并且侵害到自己的合法权益,但该案外第三人原本可以参加到审判活动中却没有参加到审判活动中的话就不能提起这种诉讼。在大陆法系国家,受英美法系正当程序观念的影响,有一部分学者主张民事程序的发展不应仅仅只有实体保障而是应该转向程序保障。[[9]]此种学说在一开始就从目的论角度变更了传统民事诉讼目标,坚持其所要达到的效果应是为了做到对当事人程序权利的保障,而不是解决纠纷。[[10]]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特点 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所具备的特点而言,从相关具体法条条文中我们可以总结归纳如下:第一,从体系上来说,该项制度规定在当事人部分的第三人中,这从立法的角度将整个第三人制度构建成为具备事前与事后保障机制共存的完善机制。第二,该项制度的客体范围广。其客体包含了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这跟域外该项制度客体仅仅包含生效判决不同,虽然有所扩展,但实践时较难把握。第三,该项制度有其独特的目的。其想要达到的目的是为了解决当事人恶意诉讼、诉讼欺诈等问题,在制度上为非因自身原因而未参加到审判活动中且合法权益被侵害的第三人提供程序上的救济方法。 综上所述,正因为第三人撤销之诉这些性质及特点,导致了有可能全部或者部分改变原来已经生效的裁判以及调解书。在实务中,法院在处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时往往需要考虑在保护第三人合法权益与维护司法公信力之间寻找一个平衡点。 三是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目的及意义 就第三人撤销之诉起源地法国的具体情况来分析,其具有的最大理论特征就是存在“悖论”:该项制度与民事判决既判力形成一种紧张对峙。民事判决具有确定性,而该项制度的存在将干扰到生效裁判的确定性。除此之外,民事判决的既判力所涉及的范围仅仅是诉讼的当事人之间,第三人没有作为诉讼当事人参与庭审又为何能提起撤销原判决的第三人撤销之诉?[[11]]在查阅了相关的法国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翻译文献以及国内学者对这类问题研究的论文后,笔者发现有学者认为两者之间并无紧张对峙,原因是第三人想要撤销的是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而非直接针对案件的诉讼标的。虽然这一观点看起来似乎可以解决这个“悖论”,但是并不排除案外第三人提起该种诉讼会动摇法院作出已生效判决的确定性。法国之前理论界达成的通说认为该项制度是为了应付恶意诉讼等情况而设立的。在随后不断发展中,有一部分学者主张该项制度所适用情况的范围需要放宽。[[12]]总之,在法国,该项制度设立之初就是为了避免恶意诉讼,如虚假诉讼等不正当诉讼行为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之后通过理论研究的加深以及判例的不断累积,该项制度所包含适用的范围逐步扩大。[[13]] 就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这一制度存在的必要性而言,其有着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因为在司法实务里,存在着较多通过诸如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等司法程序侵害当事人或者案外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况。这些情况在2012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112条中有所规定[[14]],同时这一条款也被看成是通过法律对这类行为的制裁。一些学者在提供修改建议稿时也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目的便是为了防止上述现象的发生以及在上述现象发生后对受害的第三人提供更有利的保护途径。[[15]] 从立法者的目的来说,是为了通过该项制度来部分或者全部撤销错误的生效裁判及调解书,来维护受到侵害的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这显然是立法者考虑了如何减少我国民事诉讼负面效应的因素,其一是消除处分权的负面效应,在民事诉讼中法院始终存在被动的地位,当事人有权决定纠纷的处理方式、诉讼请求的内容,在民事案件中法院不一定能够探知到案外第三人的存在,因此也就无法进行职权的告知。因此我们需要该项制度来对其进行事后程序保障。其二是减少通过“调解优先”这一理念所产生的消极现象。我国法院在处理民事纠纷(尤其是自然人之间纠纷)时往往过分注重调解的作用,也正是因为如此,导致了以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等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况大量出现,当事人之间通过达成调解书方式来侵害案外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案例越来越多。[[16]]相信该项制度在实践中的适用会促进民事审判活动诚信机制的建立,根治不诚信诉讼情况。 最后,对于该项制度存在的意义来说,我们也要看到其对事前保障产生了倒逼机制。该项制度的存在可以持续地使法官在民事审判活动中自觉注意尽到最大可能完成其法定职权告知义务,以及及时通知第三人参与诉讼的义务。对于参与到案件的当事人来说,其也应该尽可能的请求法院通知涉案的第三人参与诉讼,防止在判决生效后,第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从而产生不必要的麻烦。这也说明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目的不仅仅是为了赋予第三人在事后救济的途径,更是具有促使法院履行职权告知义务以实现审判功能最大化的意义。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与其他案外第三人救济程序的比较 关于第三人权益保障,我国现行法律形成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当事人申请再审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三者并列的局面[[17]],但立法者将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置于第三人制度中,如此看来,该项制度将要适用普通程序中的有关制度。尽管有学者认为立法者如此放置第三人撤销之诉可能是个错误,应将其置于审判监督程序中更能体现出其作用,因为其与再审制度、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制度有着许多共性。然而,既然立法者已经将其放置于第三人制度中,那么如何协调三者之间的关系、防止救济程序的冲突与紧张,就成为了是新《民事诉讼法》颁布以后重要的谈论议题。[[18]]本节我们将依据相关法条及其司法解释来分析比较说明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与其他案外第三人救济途径之间的衔接与界定,从而帮助正确适用并避免制度之间的冲突。 一是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与再审制度 同样作为事后救济的诉讼纠错制度,它们都必须在维护司法稳定性的原则上,给予受到侵害的第三人寻求救济的方法,[[19]]都是对于民事诉讼中既判力的再次审视,且两者均是在司法稳定性与公正之间存有对峙并且发展到了无法忍受的地步时,因为某些事由从而对发生效力但却有错误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给予相对应的救济途径,从而全部或者部分撤销判决、裁定、调解书中内容。除此之外,两者存在以下不同。 第一,在程序启动的根据上不同。再审制度要求生效裁判达到有严重瑕疵的地步,而后者仅仅因诉讼启动主体未参加到诉讼且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便可启动。第二,主体不同。根据新《民事诉讼法》关于再审事由条文中有关第三人提起再审之诉的情况(即在原审中已经确定或列明第三人且法院履行了告知义务),第三人没有参与诉讼过程却认为原裁判有错误才是法定再审事由。[[20]]而后者则往往出现于法院没有意识到还有第三人未参加诉讼从而做出了判决、裁定、调解书,因此侵害了案外第三人合法权益。[[21]]第三,客体不同。再审程序的立法目的是通过推翻原审裁判,对案件进行全面审理,从而改正原审错误的裁判。而后者则是仅仅审理第三人请求变更部分,而不是对原审裁判全面推翻,当然也不排除案外第三人请求完全撤销原审判决内容的情况,不过这仍旧是基于第三人的处分权利而发生的。就效果来说,相比再审制度后者更在维护司法程序稳定方面有着更好效果。[[22]]第四,提起程序是否引发中止执行不同。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06条,法院决定采用再审程序案件里除了个别特殊案件类型外都要做出中止执行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裁定。[[23]]而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99条规定,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在第三人提供担保的情况下,法官可以依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裁定是否中止执行,这也赋予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301条的规定,该条文明确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与再审制度之间衔接适用中具体原则。[[24]]同时参考《民诉法解释》出台之前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175号民事裁定书,其指导观点也是在申请人已经提起再审的情况下,不宜让申请人另行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对于再审程序吸收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后所要适用的具体审理问题,《民诉法解释》第302条有具体规定。这样,不单单使两种制度之间实现了顺畅的衔接,第三人的审级利益也得到了保护。 二是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制度 在司法实践中,大部分第三人得知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时间往往是在法院执行阶段。此时,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就成为案外第三人保障自己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最快速且有作用的方式。通过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其他能够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权利。但案外人异议仅仅只能阻止法院的强制执行并不能直接确认财产的归属或者更改作为执行原因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所确定的内容。[[25]]因此,案外人还必须通过再审或者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对被已经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侵害到合法权益部分进行救济。通过《民事诉讼法》第227条与《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三款的对比[[26]],我们不难发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制度和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在适用范围、条件等方面存在着明显差异。第一,在适用范围上。在判决内容以及类型上来说,涉及到执行的大部分判决都属于给付性判决。只有该类判决才有执行的内容。但是,除此之外还存在有确认判决和形成判决,由于这两种类型的判决没有执行的内容,在受到这类判决侵害其合法权益后,并不可以通过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进而向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方式来维护自身被侵害合法权益。[[27]]就算对于具有给付内容判决,实践中也是必须在程序到达执行阶段时案外第三人才能拥有救济途径。对于这一点,第三人撤销之诉所适用的范围相比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而言就更为广泛,且只要在判决、裁定、调解书生效之后,非因自身原因没有参加诉讼的第三人便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第二,在适用条件上。通过该法条我们可以分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在程序运行上较为复杂,其必须有提出执行异议的前置程序,且在前置程序被驳回情况下,还要根据异议标的与原审判决是否有联系来确定是按再审程序还是由当事人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而第三人撤销之诉在适用条件上限制条件较少。 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之间的具体衔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民诉法解释》第303条的规定,当事人必须根据程序启动的先后顺序来做出相应的处理,而不能随意选择程序的顺序。如果先行进入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而后提起执行异议被法院驳回只能继续进行之前程序;若是先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对其作出驳回执行异议裁定不服可以通过再审制度救济,但前者并不排除执行异议的提起,原因是由于前者原则上并不能达到中止执行效果,两种程序发挥功能不会有冲突。 三、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适用现状及存在的主要问题 自新《民事诉讼法》修订以来,法院接收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案件数量不断上升,但其作为一项引进制度,在《民诉法解释》出台以前仅仅只有一条具体法条对该制度作出相关规定,其适用难度可想而知。但在两年多的时间里,随着理论界的讨论以及实务界判例的累积,使得第三人撤销之诉由抽象到具体,从而在《民诉法解释》第十四部分特别列出了关于该制度适用中一些具体问题的操作规范。但即使是《民诉法解释》较为细致的规定了一些程序上的问题,在实践中第三人撤销之诉在适用上依然遇到不少障碍。在本节我们将从该项制度的司法实践现状入手,详细说明其在实践适用中遇到的具体问题。 一是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适用现状 2012年《民事诉讼法》出台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制度以后,许多学者抱有一种悲观的态度,认为“将很难适用”、“引入该制度本身就是一项错误”。[[28]]导致上述局面的原因有很多,比如立法过于仓促、缺少具体法律规范、现实中案件情况复杂等[[29]],但2015年施行的《民诉法解释》里规定了关于该项制度起诉时间、立案证据材料、审判组织、所针对的客体、保全与中止执行以及与再审制度、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衔接做了规定。尽管如此,在实践中,法院在处理第三人撤销权之诉时依旧会遇到许多问题,比如法院在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立案时以何种案由立案?如何认定当事人是否为适格原告?对于裁定如何能作为该项制度所针对的客体?第三人在起诉时如何证明其有能够证明生效的法律文书侵害到其合法权益?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理范围是什么?是否能适用调解方式结案?立案时对于该诉讼制度采取何种标准预收诉讼费?以上都是现实司法实践中较常见且较难把握之处,在下文中笔者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指导性案例对这些实践中的常见问题做出具体阐述。 二是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适用的主要问题 1.立案阶段问题 在司法实践立案阶段中,每个案件都应依据一个相对应且明确的案由来立案。案由不仅是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而且能够概括出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30]]由于《民事诉讼法》修订在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出台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之后,因此,该规定里一共424个四级案由,但却没有与第三人撤销之诉相对应的,这也导致了司法实践里无法以明确规定来确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案由。由于该项制度里当事人向法院提起的诉讼请求是要部分或全部撤销已经发生效力判决、裁定书、调解书,因此出现原告主张民事法律关系性质与案由矛盾的情形。比如,实践里处理法定继承案件纠纷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时,在发生了法定继承后,法院在其做出的生效判决或者调解书中处分了被继承人遗产,但其遗产是案外第三人所拥有的合法财产,此时,第三人提起该种诉讼要求撤销生效判决或者调解书,在实践中,对于处理此类案件往往以继承纠纷或者法定继承纠纷案由来对其定性。然而,第三人是基于自己对被继承人遗产的物权或者债权所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按照继承纠纷确定案由实在是有失偏颇。而且,该项制度并没有涉及原审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司法实践里处理这类诉讼时缺少明确案由规定成为实践中的一种问题。 除此之外,在立案过程中,第三人在起诉时如何证明其有能够证明符合《民诉法解释》第292条规定也是实务中较难操作的地方。根据目前一些判例来看,比如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115号民事裁定书,大部分此类案件当事人在起诉时仅仅提交了其申请撤销的判决或者调解书的副本,极少有人在立案阶段提交了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发生错误的证据,同时在立案审查阶段,对于法官审查该种诉讼案件是否进行比较严格的实质审查仍然存在一定争议。产生争议的原因也是来源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其本身的特殊性。由于在新《民事诉讼法》出台以后,此类案件大量激增,导致法院审判压力增大,在这类案件立案时,若仅仅对其进行形式审查,势必造成一些并不具备第三人撤销之诉条件的案件进入到审判程序中,造成了对司法资源的浪费;若采取实质审查的方法,需要对原审判决进行初步的判断,如此不仅会影响到当事人采用诉讼方式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难度,同时也会产生在立案时就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的效果。因此,实务中在立案时按照何种标准审查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是否可以立案也是一个较为棘手的问题。 2.主体适格问题 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来说,在实务中其存在的问题主要是法院在确定起诉主体是否适格时没有明确的标准,导致产生了如下问题:即如何认定提起诉讼的主体是符合法条中规定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换言之,就是如何确定原告为适格的原告。 符合何种具体条件才能作为第三人撤销之诉这一特殊程序原告?根据理论和立法的内容,结合最高人民法院(2017)民终字第324号民事裁定书的内容,我们可以得出如下条件:第一,必须为没有参加到原审诉讼中。在此包括了两种情况,即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若是提起这次诉讼第三人以前参与过庭审过程,就能提起再审之诉。反之若没有参与之前程序,就可用第三人没有参与到之前诉讼为由且因“非可归责于自身”原因,便可以向法院提起这种特殊之诉。[[31]]通过这一点我们也可以得知在之前取得诉讼地位第三人不能提起该种诉讼。《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中有明确内容加以规定[[32]],在此应指上述取得原来审判程序诉讼地位第三人,他们可以通过提起再审来保护救济本身所有合法权益而不能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来保障。对于在原审里处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来说,若是在最后判决中没有相关内容使其负担一定责任,那么原审结果对其就不产生影响,此时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就没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权利。反之,如果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因为原审判决内容承担了一定责任,那么应该受到原审判决效力约束,此时如果其认为生效判决侵害到自身合法权益,便能够以案外第三人身份提起再审之诉。[[33]]第二,必须在原审中没有被代表行使诉讼权利。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时必须要求当事人在原审中被遗漏了程序保障权利。那么对于一些诉讼担当行为。比如,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572号民事裁定书中就认为实践中常见代表人诉讼中其他案外人(在此指没有参与案件庭审阶段)已经由其共同推选出来的代表人代其行使参与诉讼权利,此时这些人不能够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34]] 《民事诉讼法》里通过具体法条详细设定了能作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条件,必须是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以及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可是通常在实践中对第三人诉讼地位审查很难掌控,最高人民法院(2016)民申字第3442号民事裁定书以及最高人民法院(2017)民终字第581号民事判决中便体现出这个问题,尤其体现在对上述所说“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认定上。从规定的具体内容分析,较难理解的是“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里的“利害关系”又是指“直接利害关系”还是“间接利害关系”?那如果是包括“间接利害关系”的话,对“间接”的认定又加大了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的难度。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原则上只要案件的处理结果影响到第三人利益时,都应可以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在判决中需要承担一定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应当与案件的法律关系有关联,否则法院不宜判决其承担责任。”[[35]]由此可见,最高院在这一问题上采取的是比较宽松的一般标准。故在实践中,应依照最高院的权威意见处理对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的认定。尽管最高院有相应的指导性意见,但由于并不明确,法官在适用时往往并不愿意放开行使其拥有的自由裁量权。与此同时,根据笔者查阅的相关判例,有很大一部分判决书中在对认定此类问题上都十分模糊,并且缺少认定的说理部分。 在我们了解该项制度所存在主体问题时,发现有学者提出一个较为有趣的问题,根据《民诉法解释》第297条第(四)项相关法条规定,在此产生一个问题。[[36]]就是涉及影响公共利益性质民事判决或者调解书,检察院是否可以以原告身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37]]提出该问题的学者认为检察院有提起公益诉讼的职责,在国家、社会等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时应行使其职责,保护相应的利益,而就第三人撤销之诉而言,其有着相比公益诉讼更为便捷的优点,在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因生效裁判而受到侵害时对其进行保护,因此这部分学者认为检察院可以作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不过,对于这个问题,笔者认为检察院完全可以实施审判监督的权利对涉及影响公共利益性质的判决或者调解书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在此不再赘述。 3.诉讼请求与审理范围问题 通过了解司法实践遇到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具体内容,我们发现当事人起诉状中诉讼请求部分大都为请求撤销原判决或者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其中也有部分诉讼请求要求将涉及原审案件内容实体权利部分进行处分。如,A与B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了B可以将部分房屋进行转租。其后,B将房屋转租给了C。2012年A起诉B要求解除两者之间设立的房屋租赁合同,同时请求B支付租金50万元。法院经缺席审理,支持了A的诉讼请求。2013年C向法院提起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其诉讼请求为:1、撤销原审判决;2、判决A与B的房屋租赁合同有效并继续履行;3、判决C与B之间的合同有效并继续履行。我们从该项制度所涉及法条与理论入手仔细研究,第三人撤销之诉所要达到效果仅仅是为“非因自身原因而没有参与诉讼过程”且“生效的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侵害了其合法权益的第三人提供事后救济途径,同样,该项制度审理范围也仅仅是对原发生效力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部分或者全部予以撤销。《民诉法解释》第300条对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理范围有了明确规定。在此,值得我们探讨问题有很多,比如原告起诉时诉讼请求在审理过程中能否作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理范围?这对于“一次性解决纠纷”的效率追求有何作用?是仅仅通过审理确认原发生效力判决、裁定以及调解书部分或者全部错误,还是要对原告实体权利进行进一步保护?这也是实践中会遇到的问题。 除此之外,对于裁定书来说,似乎并没有理由将裁定书作为该项制度客体之一。《民事诉讼法》第154条明确了适用裁定的事项:(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虽然在民事诉讼中不仅仅是这几类适应裁定,但法条明文规定了这几类必须适用裁定。我们认为将上述裁定列为该项制度客体之一着实没有必要。从立法上来看,之所以把裁定列为客体可能是出于整体性和兜底性的考虑,这一点我们在第一节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概念中已经做了说明在此不再详述。我们将从裁定与判决之间所存在差异性入手,进一步说明裁定不应作为该项制度客体之一。首先,裁定仅仅针对的是程序性的问题,仅仅有个别裁定涉及到实体问题,比如保全和先予执行。对于大多数程序性裁定而言,其根本不具有最终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能力,所以不存在影响第三人合法民事权益的情况。而对于保全和先予执行等涉及到实体权利的裁定来说,这些裁定都是法院对权利义务做出的临时性处理,具有假定性和暂时性特点。[[38]]万一判决生效或者进入到了执行阶段,做出的裁定就会自然而然失效。因此,裁定所处理的法律程序里并不会出现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可请求法院撤销之利益。其次,法院的裁定不仅可以针对当事人也针对执行协助人,若其可以作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对象的话,裁定便发挥不出对程序性事项的保护功能。最后,裁定做出方式可以为书面形式也可以为口头形式,大部分情况下不用进行宣告,一经送达当事人便发生裁定效力,具有附属性且效力会被判决所取代,有自己的救济途径,可以通过上诉、异议或者申请复议等多种方式而导致裁定撤销。[[39]]因此,我们认为该项制度将裁定作为其客体之一既没有必要也没有可能性。在司法实践里处理相关这类诉讼案件时,也没有接触到撤销裁定的情况。 在司法实践中,有时会遇到第三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后,愿意通过调解或者达成和解来化解纠纷的案件。那么由此引发的问题就是:调解协议生效之后,法院做出原判决就会失去效力,第三人撤销之诉能否以调解结案?法院在处理这种特殊案件时能否选择采用调解方式处理纠纷?又或者和解的方式能否适用?对于此问题,学界目前有两种看法,第一种持积极赞同态度,其观点为能够同时处理原判决中实体争议,也能够以调解或者和解方式处理案件纠纷。第二种就持消极反对态度,认为该项制度本身是一种形成之诉,它只能部分或者全部撤销原生效判决中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部分,不可审理原审当事人在原审中存在的争议。[[40]]在实践中,我们若是从立法目的角度来看,当事人之间达成调解或者和解且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法院就要依据承认其具有合法性,从而按照调解或者和解方式结案。就第三人撤销之诉而言,第三人提起该诉本意并不是为了撤销或者变更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而是为了保护自己受到之前法院做出具有效力文书内容侵害的合法权益。但如果承认了可以用这种方式结案,则违背了该项制度作为形成之诉所有根本属性。除此之外,从减少司法资源成本以及追求一次性解决纠纷民事诉讼理念上来看。采取调解或者和解方式来处理也不失为一种好办法,但当事人在这种特殊诉讼里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达成和解之后,不履行和解协议内容又应如何应对?对于该问题,在此不再过多阐述,仅仅是提出这一问题。解决方法还需要法律更为明确的规定以及实践中的经验的累积。 4.保全问题 第三人撤销之诉中保全问题也是实务中遇到较为棘手的。正因为该项制度客体是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以及调解书,若含有执行内容的话,其客体本身具有执行力。原告在提起该诉时若申请诉前或者诉中保全的话,势必要影响到原判决或者调解书的执行力,而且在法官裁定保全时,对原生效的判决、裁定以及调解书就必须做出一个判断,即裁定保全会不会对起诉的第三人造成损害。这里所说保全又是否涉及到对原生效裁判产生中止执行问题?若裁定允许保全措施必然要在审判前对原具有执行内容的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达到中止执行的效果。在此,也要分两种情况。第一,原告仅仅在诉讼请求中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裁定、调解书。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撤销原判决内容的话,保全措施似乎并无意义。因为撤销原判决内容后并没有保全的内容,在第三人之诉撤销判决以后,保全措施是否自动解除?第二,原告要求确认其民事权利的,此时我们认为有保全的必要。在实践操作里,对该种诉讼里保全相关问题并无明确规定,由于其本身具有特殊性,其他程序里关于保全相关规定在适用上也不完全符合,因此,关于该项制度存在的保全问题也是亟待解决的一个较大困难。 5.诉讼费问题 在此,我们仅针对第三人撤销之诉客体讨论,即原审诉讼费在实务中存在哪些问题。现在,我们考虑这样一种情况。第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最终获得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那么这就相当于侵害了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原审生效的判决自始不存在,那么原审诉讼费的问题该如何处理?法院是否应当退回? 我们分两种具体的情况来探究这个问题。第一种是原审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采用欺诈诉讼的方法导致了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产生,此时第三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并且胜诉后,原审案件的诉讼费依旧应由原审败诉方承担,这不仅是对欺诈诉讼现象的一种遏制同时也是一种惩罚。实践中较为复杂的情况是第二种情况,即法院因本身的疏忽或者未尽职权义务等导致了第三人非因自身原因没有参与到诉讼中来,从而做出了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此时对于原审当事人来说,其并不存在过错,那么当第三人撤销之诉将这份判决撤销以后,原审的诉讼费法院是否应该退还给原审的当事人呢?毕竟原审当事人希望通过诉讼来解决纠纷,到最后生效的判决却被撤销,还付出了大量的时间与精力。虽然从消耗了法律资源这一点来看,法院也确实经过民事诉讼的完整程序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并做出了最终判决,可对于当事人而言却毫无意义。除此之外,倘若退还诉讼费又是否会导致法院在处理这类特殊案件时对这部分有所顾忌?对于以上种种由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特殊性所导致的原审诉讼费用的问题目前还无明确的规定,还需要理论和实践对此问题做出更深入的研究。 四、完善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建议 在上述第三人撤销之诉司法实践现状与其所存在的主要问题中,我们讨论了其存在的诸多问题,尽管《民诉法解释》第十四部分对其中的一些问题做出了规定,但仍旧存在较多的问题。单纯依照目前的法律规定不能较好的解决上述问题。本节我们将从理论以及实践效果方面对该项制度提出一些建议,以期能够在适用该项制度时有所参考,从而更好的发挥其作用。 第一,明确案由以及起诉的审查形式。在上述司法实践现状部分我们分析了该项制度在立案阶段存在的问题,鉴于该项制度具有不同于一般诉讼的特殊性,对其具体适用的案由不能单单依照《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种类,而是应在目前新的司法现状下,对第三人撤销之诉赋予新的案由种类来明确该种诉讼的特殊性。因此,笔者建议法院在立案的过程中应以“第三人撤销之诉”为案由来受理案件并确定案件性质。这样一来既可以明确了这个诉的特殊性质也便于法院在整理收集卷宗时有更好的分类。同时,参考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383号民事判决书的观点,对于起诉人提交起诉状后,法院在立案审查阶段,建议应予以实质审查。虽然目前我国规定了立案登记制,对于案件的立案仅仅进行形式审查,符合条件的便予以立案,但正如通篇文章所言,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本身就是一项特殊的民事诉讼制度,其属于新引进的制度,因此在处理与之有关的问题时,需以其特殊性为出发点来解决。正是因为该项制度所针对客体是法院已生效的判决、裁定以及调解书,若对第三人撤销之诉仅仅经过形式的审查予以立案,势必会影响到司法公信力,因此在审查时应对起诉人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材料进行实质审查,这样一来,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当事人提起诉讼的难度,且会导致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其他民事案件立案上存在差异,达不到整个民事诉讼立案程序上的统一性,但从维护生效判决效力、避免第三人撤销之诉又成为一种新的恶意诉讼以及节约司法资源的角度来看,其有着更为长远的意义。 第二,明确主体资格。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主体资格来说,我们需要确定的是如何设立一个认定提起该种诉讼的主体是否具备相应资格的标准。在实践中,应注意总结归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的具体情形,在已有的《民事诉讼法》以及《民诉法解释》的指导下,注意审查第三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对于之前在原审诉讼中被诉讼代表的案外第三人,或者说与原审当事人有共同利益案外第三人,要严格审查避免他们利用第三人撤销之诉就某一纠纷向法院提起诉求从而启动两次审判活动,这样就能够更加安全地保障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能更好地维护生效判决的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指导判例(2017)民终字第581号民事判决书、(2017)民终字第324号民事裁定书、(2014)民终字第267号民事判决书、(2014)民申字第1175号民事裁定书中的裁判要旨以及说理部分,我们建议在审查主体资格时考虑以下几点:(一)因不是本人原因或者事由而未能参加到诉讼程序中,如不可抗力、被欺诈诉讼双方恶意隐瞒情况。[[41]]对于不可抗力而言,其具有法定上阻碍效力,即发生不可抗力导致第三人不能参加到之前的诉讼程序是完全可以认定为“非自身原因”。对于被欺诈诉讼双方恶意隐瞒情况而言,在此提到了欺诈诉讼的当事人恶意隐瞒案件情况不告知本应参与诉讼的第三人的情况。正常而言,此种情况当然为不可归责于第三人本身的事由,但笔者在此想要强调的是,即使是原审诉讼的原被告双方恶意隐瞒案件情况,但法院作为中立的司法裁判者,其有依职权查清并追加第三人的义务,若此时法院没有依职权追加第三人的情况下,也应认定为第三人非因自身原因没有参与到原审诉讼程序。(二)原生效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确实侵害到第三人合法权益。这就涉及到法院在立案时实质审查的问题。也即要认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标准,应在立案时有证据证明原审的生效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在实质上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关于此部分笔者在上一节中已经详细阐述,在此不再赘述。(三)必须是第三人在没有其他救济途径下的选择。该项制度涉及到平衡第三人利益与司法公信力问题,由于它是一种形成之诉,原则上并不处理原判决、裁定及调解书撤销之后当事人、案外人、第三人之间具体权利义务关系,如果可以以另行起诉或者再审程序等其他途径来救济,那么应不必要以第三人撤销之诉来解决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175号民事裁定书中的说理部分,我们可以得知,在第三人可以采取再审制度救济权利的情况下,法院偏向当事人采取第三人撤销之诉之外的案外人救济程序来进行救济。 第三,明确审理范围和案件的处理方式。由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本质属性是形成之诉,且属于一种特殊的救济程序,因此该项制度的审理范围应区别于一般的普通诉讼程序,与其本质属性相符合。根据《民诉法解释》第300条第(一)项的规定,法条中明确了原告请求确认自身民事权利主张是可以由法官在做出判决时通过改变原判决、裁定、调解书来实现。对于在实践中遇到的第三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时在诉讼请求中除了请求撤销原审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外,还请求法院对其实体权利进行确认的情况,我们可以分为以下两种情况分别对待:(一)第三人请求确认其实体权利在原审中做出过处分,能够由法官在审判过程中查清事实后,适用正确的法律来改变原审中对实体权利处分错误部分。这种情况在《民诉法解释》出台前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民申字719号民事裁定书中也有所体现,笔者认为此种情况是对法条正常的文义解释得出的,且第三人在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来行使救济权利时,原审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处分了本应属于第三人的权利,第三人通过这种救济途径的目的就是为了维护自己被侵害的合法权益,因此法官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判过程中可以对第三人提出的确认其自身民事权利的主张予以认定。(二)第三人请求确认的实体权利与影响其合法权益的原审内容无关的,此时法官应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这一点,笔者是依据查阅的判例中,有较多的第三人在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时,在其诉讼请求中不仅对原审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中侵害其合法权益的部分主张撤销,同时附带了与之有关的其他诉讼请求主张,这些主张与之前的生效文书中的内容并无关联,故在该种情况下,法官不应支持其该部分诉讼请求。当然,对于第三人的此部分权利的保护,其可以通过其他途径,比如另行起诉的方式予以救济。 那么实践里处理这类案件是否只能通过判决的方式来解决?又是否可以通过调解或者和解的方式来结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调解是在法官的主持下启动的,最终达成调解书这一固化的形式,其也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一旦形成调解书便意味着代替了原裁判,而以调解书作为执行依据。对于这个问题,我们从解决民事纠纷的多元化机制以及当事人处分意思的角度入手,我们建议在调解结案时应在调解内容中增加一项主文:撤销原裁判。之后再对调解的内容予以说明。除此之外,对于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来说,由于存在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情况,以及和解协议并没有强制执行力。我们建议,一方面应该尽量采取确认和解协议的方法,以调解书来固定,并使其具有执行力。另一方面,法院应向当事人充分说明采用和解协议解决纠纷存在风险,由当事人自己选择是否采取这种方式。 第四,应明确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中止执行的情况。对于《民诉法解释》第299条司法解释来说,从表面上来看,其仅仅规定了在受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后,当原告提供相应的担保并请求法院中止执行时,交由法官自由裁量。我们在该项制度存在的保全问题里提到了,由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本身具有特殊属性,其客体为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对其提起保全并不能完全适用现有法律对保全的规定。鉴于该项制度所针对的是具有执行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而其中又涉及了生效裁判文书的安定性、执行力以及第三人合法权益保护问题,我们在给出相关建议时应考虑诸多因素从而更全面平衡它们之间存在的冲突。倘若,提起诉讼便可以导致原审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中止执行的话,就避免不了使本来就是为了解决恶意诉讼产生问题而出台的该项制度本身又成了恶意诉讼的一种。但如果仅仅按照《民诉法解释》第299条的规定,第三人仅在案件受理后,提供相应担保后,由法官裁量是否裁定中止执行的话,就忽略了在实践中诉前情况紧急,不中止执行会造成第三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以及法官依职权作出中止执行的情况。当然,上述都应该发生在案件受理之后,因为在案件受理之前,第三人完全可以采取提出执行异议方式请求中止执行,也可以在后续的程序中根据情况适用再审或执行异议之诉来确保合法权益免受侵犯。因此,我们建议在实践中增加一种情况,即在案件受理后,法官可以依据实际情况来依职权裁定中止执行。 第五,明确诉讼费用的承担及收费标准。在上一章的诉讼费问题中,我们提到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费承担问题,在正常情况下,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第三人胜诉时,诉讼费当然由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败诉方承担,但对于第二种由于法院自身的工作失误导致的第三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情况,笔者认为此时法院应承担该部分诉讼费用,这样不仅弥补了法院因工作失误给当事人带来的种种麻烦与损失,对其行为进行补救,同时也是一种倒逼机制,促使法院法官在处理案件时能够更加的认真、负责。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费标准问题,目前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处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时,通常根据按件收费的标准来收取诉讼费用,具体标准为100元/件,但随着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数量的不断增长,且由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在审理过程中案情大多较为复杂,在此笔者认为,对于诉讼费的收取不应按照按件收费的标准来执行,也应按照普通一审诉讼程序的标准来收取,即有标的额的按照标的额的相关比例来收取;没有标的额的依旧按件收取。按照此种收费标准的话,一方面更能有利地控制案外人恶意诉讼的出现,同时如果败诉之后,由败诉方承当诉讼费也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遏制原审当事人恶意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另一方面,就第三人撤销之诉本身的目的来讲,其也有为了遏制恶意诉讼产生而设立的初衷,如此明确诉讼费的标准更能进一步实现这种效果。 结 论 综上,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的最大亮点,自出台以后便受到学界和实务部门的广泛关注。通过《民诉法解释》规定以及实务里各级人民法院在处理相关案件经验累积下,该项制度已在我国慢慢契合到现有的民事诉讼体系框架里。在本文中,笔者也是从该项制度自身概念、性质入手来介绍了法国与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制度以及理论知识从而引出我国对该项制度的内容。也从我国现有的对案外第三人合法权益保护现状分析了其在目前民事诉讼体系中位置以及其与再审程序、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区别与衔接部分的具体内容。最后又从该项制度司法实践现状来提出其在适用中存在具体问题,并给出建议。跳出本文具体细节,从大视角来看,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一个特殊、有内涵并且涉及面十分宽泛的程序性制度,其本身能达到效果远不单单是几个法律条文所可以概括出来。也许是修订新《民事诉讼法》时过于仓促,但增加该项制度依然有很大意义,其发掘到对第三人程序保障的新领域。我们再次可以大致预测到同样作为大陆法系国家,在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适用该项制度所遇到的困难,在我国的实践中也很有可能遇到,需要我们立法者更多的考虑这方面的因素。除此之外,相关的实务操作缺乏具体的规定也会成为第三人撤销之诉在适用中限制其作用的关键点。在本文结尾部分,笔者提出了对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一些建议,这些建议是根据理论学说以及大量的实务案例分析得来的,对于实践中处理类似的问题有着针对性的指导作用,但仅仅如此是不够的。 如何在司法实务中更好地总结实务经验,弥补第三人撤销之诉在立法之初留下的“后遗症”?这一问题已经成为《民事诉讼法》和《民诉法解释》出台以来较为热门的研究课题,不断地有学者和司法实务界的法官、律师等对该问题的具体解决方法进行探索。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既然已经出现在民事诉讼程序当中,每一个涉及其中的司法工作者都应尽到自身的努力从而使得第三人撤销之诉这一制度顺畅地融入到民事诉讼程序体系中。但这个过程必然会伴随着不断的困难发生,要想解决第三人撤销之诉在法律实践中的具体问题,还需要理论界和实务界共同努力。 *陈星彤,速裁庭法官助理、在职研究生 [[1]] 参见王福华:“第三人撤销之诉适用研究”,载《清华法学》,2013年第4期。 [[2]] 参见巢志雄:“法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研究——兼与我国新《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比较”,载《现代法学》,2013年第3期。 [[3]] 法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普通上诉(Les voies ordinaires de recours)和非常上诉(Les voies extraordinaires de recours)两种上诉制度。 [[4]] 参见:Cass. 2e civ.,8 févr. 2007,n°05-20.518:JurisData n°2007-037236. [[5]] 姜世明:《任意诉讼及部分程序争议问题》,台北元照出版社,2009年版,第334-335页。 [[6]] [法]洛伊克·卡迪耶著:《法国民事司法》,杨艺宁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13页。 [[7]] 陈岳松:《民事诉讼法原理与实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27页。 [[8]] 参见张卫平:“中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制度构成与适用”,载《中外法学》,2013年第1期。 [[9]] 参见卫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重视”,载《东方法学》,2015年第5期。 [[10]] [日]新堂幸司:“‘程序保障轮’的生成与发展——民事诉讼法学的最新动向”,载《民事诉讼制度的作用》,有斐阁1993年版,第321-357页。 [[11]] 参见:J.Héron. Droit judiciaire privé [M].3e éd. Paris:Montchrestien,2006:882. [[12]] 参见陈刚:“第三人撤销判决诉讼的适用范围——兼论虚假诉讼的责任追究途径”,载《人民法院报》,2012年10月31日第七版。 [[13]] [法]让·文森、塞尔日·金沙尔著:《法国民事诉讼法要义(下)》,罗结珍译,北京:中国出版社,2001年版,第157页。 [[14]] 《民事诉讼法》(2012)第112条: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5]] 江伟:《民事诉讼法典专家建议稿及立法理由》,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319页。 [[16]] 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著:《2012民事诉讼法修改决定条文解释》,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61页。 [[17]] 参见刘君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建构”,载《法学》,2014年第12期。 [[18]] 参见张卫平、任重:“案外第三人权益程序保障体系研究”,载《法律科学》,2014年第6期。 [[19]] 参见王福华:《民事诉讼法学》,清华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334页。 [[20]] 《民事诉讼法》(2012)第200条第(八)项:“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 [[21]] 参见王亚新:“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适格的再考察”,载《法学研究》,2014年第6期。 [[22]] 参见[日]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林剑锋议,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54页。 [[23]] 《民事诉讼法》(2012)第206条规定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 [[24]] 参见张卫平:《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25页。 [[25]] 参见田平安:《民事诉讼法原理》,厦门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75页。 [[26]] 《民事诉讼法》(2012)第227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7]] 参见李卫国、谭玉婷:“论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关系”,载《江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2期。 [[28]] 参见董露、董少谋:“第三人撤销之诉探究”,载《西安财经学院学报》,2012年第6期。 [[29]] 参见郑金玉:“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实践运行研究”,载《中国法学》,2015年第6期。 [[30]] 参见张艳:“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与完善对策——以法院已受理的案件为样本的分析”,载《政治与法律》,2014年第6期。 [[31]] 参见黄国昌:《民事诉讼理论之展开》,台湾元照出版社2005年版,第327页。 [[32]] 《民事诉讼法》(2012)第200条第(八)项:应当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33]] 参见刘东:“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识别与确定——以“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类型化分析为中心”,载《当代法学》,2016年第2期。 [[34]] 参见吴泽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适格”,载《法学研究》,2014年第3期。 [[35]] 参见奚晓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适用解答》,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62页。 [[36]] 《民诉法解释》(2015)第297条第(四)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受害人对公益诉讼案件的生效裁判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法院不予受理。 [[37]] 参见巢志雄:“法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研究——兼与我国新《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比较”,载《现代法学》,2013年第3期。 [[38]] 参见齐书洁:《民事诉讼法》,厦门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218页。 [[39]] 参见张卫平:“第三人撤销判决制度的分析与评估”,载《比较法研究》,2013年第5期。 [[40]] 参见陈刚:“第三人撤销判决诉讼的适用范围——兼论虚假诉讼的责任追究途径”,载《人民法院报》,2012年10月31日第七版。 [[41]] 参见成越:“论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制度构建和完善发展”,载《法律适用》,2014年第3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