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泰安泰山区人民法院2019年1月1日 星期一
关于高压触电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思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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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14年03月10日 | ||
泰安市泰山区法院 牛 春 [内容提要] 本文从分析高压触电损害责任的本质属性及我国有关高压触电损害赔偿立法现状入手,力求正确把握高压触电损害案件的责任主体,在此基础上,对实践中的难点问题及疑惑进行了讨论,以期更好的解决高压触电损害赔偿案件,更好的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利。 [关键词] 高度危险责任 高压触电 责任主体 经营者 [案例一]2006年,原告受雇于被告广生通讯公司,该公司具有通讯工程施工资质。2007年1月1日,被告铁通公司与被告广生通讯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由被告广生通讯公司为被告铁通公司进行通信缆线、通信管道、通信杆路、抢修等工程的施工。2007年10月6日,原告按照被告广生通讯公司指派为被告铁通公司进行通信线路施工。在施工地点东平县某路,原告与工友挪动被告广生通讯公司为其配备的铝合金梯子准备拉线作业时,由于原告未注意周围作业环境,操作不慎,致使铝合金梯子碰触到电线杆与被告恒洁面粉公司配电室之间的10KV高压电线,被高压电击伤。为此,原告提起触电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电力设施产权人是责任主体,因此本案究竟是被告东平供电公司还是被告恒洁面粉公司是产权人成为争议焦点。法院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工业部令第8号令《供电营业规则》第47条“10千伏及以下公用高压线路供电的,以用户厂界外或配电室前的第一断路器或第一支持物为分界点,第一断路器或第一支持物属供电企业”的规定,本案10千伏及以下公用高压线路供电的第一断路器在配电室里,用户厂界外或配电室前的第一断路器以外的高压电线的产权应属于被告东平供电公司,故被告东平供电公司作为线路的产权人负有监督检查用电设施安全状况的责任,因疏于监管而发生触电事故,构成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故被告东平供电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恒洁面粉公司不承担责任。法院根据各主体原因力不同,作出相应判决。 [案例二]:原告杨某某、梁某某之子杨某系被告张湾镇中心学校九年级(初三年级)五班学生。2007年6月16日下午2时许,杨某与同校学生张某某、侯某、陈某及校外人员钟某某、冯某某进入学校东侧外公共通道,准备翻越架设变压器处的围墙进入学校。该变压器系室外10KV变压器,采用双杆柱上式变压器台,产权属被告襄阳制衣公司所有,由被告襄阳供电公司供电,架设于被告张湾镇中心学校操场附近的东南角校园内,北面由一堵高3.6米的墙体与校园其它部分隔开。杨某等人从高1.83米的墙体攀爬,杨某在从高3米的围墙上自南向北通过时,不慎触及连接于高压熔断器下端与变压器高压套管之间裸露的高压引下线,因而触电坠地当场死亡。法院认为,输电状态下电力设施的产权关系,不是静态的产权关系,而是指输电设施的使用、管理和维护关系及损害赔偿义务关系。被告襄阳制衣公司作为配电变压器的实际产权人,被告襄阳供电公司通过配电变压器向被告襄阳制衣公司供电,均系配电变压器的产权人,即使用、管理和维护人。法院判决学校承担30%的责任,被告襄阳供电公司和襄阳制衣公司连带承担40%的责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自《民法通则》至《侵权责任法》,高压触电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发生了几次变化,学理界也有不同的争论。上述两个案例虽然都是《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认定产权人为责任主体,但判决结果仍存较大差异,而且即使是在《侵权责任法》施行以后,司法实践中仍存对责任主体的争议。对此,本文从司法实践需要的角度出发,尝试对高压触电损害责任主体做一定讨论,以期可以正确把握有关高压触电损害赔偿各类法律的立法精神,正确的适用法律,进而指导司法实践,更好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一、高压触电损害责任的本质属性 19 世纪,随着工业革命的开展,西方各资本主义国家相继进入了所谓的“机器和事故年代”,频繁的工业事故使得以过错责任为核心的传统侵权行为法难以为继,为回应现实的挑战,以无过错责任为基础的高度危险民事责任便应运而生。高度危险责任又称为危险责任,“危险责任,系以特定危险的实现为归责理由。申言之,即持有或经营某特定具有危险的物品、设施或活动之人,于该物品、设施或者活动所具有危险的实现,致侵害他人权益时,应就所生损害负赔偿,赔偿义务人对该事故的发生是否具有故意或过失,在所不问”[1]。高度危险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有利于消除或减少社会危险因素,有利于及时、妥善救济损害,使无辜受害人得到赔偿,有利于提高高度危险作业人的责任心,保障社会安全。最早规定危险责任的成文法是1838年的《普鲁士铁路法》,此后德国的很多法律分别规定了火车、电车、核能、航空器等致人损害的危险责任。英美法等国近代无过错责任也是从危险责任开始的。我国《民法通则》第123条对高度危险作业责任作出了规定”。《侵权责任法》第九章具体列举了高度危险责任情形。 高度危险责任一般分为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和高度危险物致害责任。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是指因为从事某一具有高度危险的活动或者事业因发生危险事故而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2]。所谓高度危险作业,是指导致严重损害的风险,并可能引发大规模损害的各种活动[3]。 高压作业显属高度危险作业的一种。《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侵权行为编》[4]中将高压致害规定为:“以高压制造、储藏、运送电力、液体、煤气、蒸汽等气体,因高压作用造成他人损害的,其所有人、占有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可见,“高压”应当包括高压力和高压电。高压输电作业与高压作业有种属关系,高压输电作业是高压作业的一种。因此法律规定的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责任也就涵盖了高压触电损害赔偿责任,也就是说,高压触电损害赔偿责任的本质属性是高度危险作业责任。 二、高压触电损害责任主体在立法上的演变 高压触电损害赔偿责任本质上属于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因此高压触电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应遵循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主体确定原则。高度危险作业责任承担主体应当是实际控制高度危险作业的客体并利用该客体谋取利益的人,实际上也就是高度危险作业的客体的占有人,既包括法人,也包括公民;既可以是高度危险作业的客体的所有人,也可以是该客体的经营管理人[5]。 在我国,关于高压触电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各时期的立法规定并各不相同,经过了从事高压活动的作业方到供电设施产权人到电力设施产权人再到高度危险作业经营者的变化。 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可知,《民法通则》规定高压侵权事故应由作业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高压触电人身损害侵权案件来说,即应由供电企业而不是由电力用户承担责任。 1996年颁布的《供电营业规则》第51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但产权所有者不承担受害者因违反安全或其他规章制度,擅自进入供电设施非安全区域内而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以及在委托维护的供电设施上,因代理方维护不当所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部门规章将触电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按照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并规定了产权人免责的事由。 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触电损害赔偿解释》)第2条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2010年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第69条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7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立法演变及国家电力制度的改革为高压触电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确定争论埋下了引线。 三、高压触电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应为经营者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73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应是对从事高压、高空、地下挖掘活动或者高速轨道运输工具享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经营者。所谓经营者则是与消费者相对应的,且经营者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人。《反垄断法》第12条规定:经营者,是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经营者应当取得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笔者认为,规定经营者为高压触电损害赔偿责任主体是合理的,理由如下:一是从高压触电事故本身来讲,并不是电力设施本身带来高度危险。不论是高压供电设施、还是高压电线,如果没有电力作业,不输入电流,都不存在高度危险,即使发生供电设施、高压电线等电力设施本身造成的伤害,也属于一般侵权。最高人民法院《触电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条就规定了高压电为1千伏及其以上电压等级的高压电。当人体与高压电距离低于安全距离时,高压电会发生放电现象,巨大能量的高压电流击中或者贯穿人体,或死或残甚至生不如死,后果非常严重。而断电或者没有输入电能的电线则不具备高压电流的巨大能量,不会产生高度的危险,即使这些电力设备或倒或塌或坠落也不会发生触电事故。因此电能的经营者应是承担高压电能引发高度危险的责任人。二是综合司法成本,确定经营者是责任主体更有利于纠纷解决、更有效保护受害人。如果认定电力设施产权人是责任主体的话,产权归属无疑是审理触电损害赔偿案件的焦点难点之一,首先诉讼主体将会多元化,甚至在诉讼程序中可能出现追加当事人情形;其次对产权的界定要调查是否有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并要勘验何处为产权分界点等等;最后如果认定是产权人为电力用户,而大多数电力用户赔偿能力远逊供电公司,则往往会出现“空调白判”、案件得不到执行的情况,引发当事人缠讼、上访甚至群体性事件,社会效果不佳。三是确定经营者是责任主体有助于高压触电事故的安全防范。对高压输电线路来说,作为经营者的供电公司对高压输电线路的日常维修、管理、维护比作为产权人的电力用户更有优越性、专业性,因而经营者作为责任主体有助于消除高压输电线路及其他高压设施维护管理上的盲区及潜在的隐患,有利于减少和防范高压触电损害事故的发生。四是经营者承担责任符合利益原则,即“利益与注意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一般电力设施或高压电输电线路都是由电力经营者供电公司安装的,而且在其与用户电力服务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供电公司将电流输送到用户,也需要使用该电力设施,即使该电力设施属于电力用户的产权人。供电公司作为垄断企业,运行支配着电力供应并取得相应利润,其有责任维护好电力设施也有义务赔偿受害者。 因此,张新宝教授在赞同高压输电线路发生的电击损害由高压输电线路的经营者承担责任的建议的同时,质疑了高压设备造成的损害由设施所有人承担责任的建议。他认为,“在居民院落里的高压变电设备虽为院落主人所有,但实际上由供电部门组织安装和管理。如果发生事故,则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来判断,简单认定所有人承担责任是欠妥当的”[6]。 四、触电损害责任主体认定中的几个具体问题 (一)能否按照物件致人损害的原则认定触电损害责任主体。 学理界和实务界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按照物件致人损害责任认定责任主体。如果按照物件致人损害侵权责任原理,作为所有权人应当承担物件致人损害的责任。那么首先就应该分析这个物究竟是什么,是电力还是电力设施。诚如上述分析得知,造成触电事故的是高压电,而并非电力设施,因此造成侵权的物应当是电而并非电力设备。如果认定高压触电损害赔偿责任是高度危险物致害责任,那也只能按电的交易流程来确定电的归属,并以此确定触电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但不能以电力设施的产权归属来确定责任主体。在我国,随着电力体制改革的推进,实行发电、供电、电网分离。发电厂负责电能的生产,并将生产的电能出售给供电公司,供电公司负责电能的经营销售,将电能再次出售给电力用户,而输电线路则属于电网公司。如果按照电能产权归属确定责任主体,那么在整个电能销售流程中责任主体也按阶段的划分为三个,即发电厂未出售的高压电能侵权由发电厂作为责任主体;发电厂将电能出售给供电公司,供电公司将电流输送至用户电表前发生高压电损害事故的由供电公司作为责任主体;经用户电表进入用户使用范围的高压电发生触电事故的由用户承担赔偿责任。这种划分其结果与按输送电作业经营来确定触电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完全一致[7]。 (二)因第三人行为发生触电事故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 第三人根据原因力的不同也应当作为赔偿责任主体之一,依据其行为与经营者行为的结合状态分为共同侵权和单独侵权两种情况,其侵害行为与经营者的管理行为直接结合发生触电人身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其侵害行为与经营者的管理行为间接结合发生触电损害后果的,为两个单独的侵权行为。不论是共同侵权还是单独侵权,第三人应适用过错责任。例如,笔者在审理一起触电事故中,宋某违章在11万伏电力线路下建房,并在收到《隐患通知书》后仍未整改,原告在其房顶进行安装广告牌作业时发生触电事故,虽然案件中原告不追加宋某为被告,在判决时,仍将宋某作为触电事故原因力之一予以认定,因此供电公司承担了70%责任。 (三)经营者将高度危险作业承包或出租给他人经营,在经营过程中致人损害的,责任主体如何划分。 1、承租人或承包人以自己名义进行经营的,出租人(高度危险作业的经营者)对高压电或高压电设施已经丧失了支配、控制力,并且已经不是真正使用和受益人,因此也就不具备作业的资格,此时承租人或者承包人应当作为责任主体承担民事责任。 2、承租人或承包人以经营者名义进行经营的,应由经营者承担民事责任。 3、如果承包人、承租人是与经营者进行联合经营,或者他人难以判断其相互关系,则应由经营者与承包人或承租人共同承担连带的民事责任[8]。 (四)电力设施委托维护管理后责任主体的确定。 在这种情形下,此时的维护管理人并不是电流的使用和受益人,使用电力所带来的收益也并非由维护管理人所有,对电流的支配和控制是按照委托人的意思表示而为之,因此高压电经营者仍是责任主体。 [1] 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7页 [2]奚晓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版,第474页 [3] 王利明,《论侵权责任法中一般条款和类型化的关系》,载《法学杂志》2009年第3期 [4] 王利明主编,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93页 [5] 奚晓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版,第474页 [6] 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7] 《触电损害赔偿责任性质的研究》,2012年8月6日,法律教育网 [8] 张新宝:《关于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的几个问题》,载《政法论坛》1994年第4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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